(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铁军与被上诉人冯常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军,冯常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军,男,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常在,男,住土默特左旗。上诉人李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冯常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铁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奎,被上诉人冯常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右,李铁军与潘和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铁军购买潘和平的门面房。当时该面房由周军军租用。庭审中潘和平的证言证实李铁军提高涉讼门面房租金,周军军退租该房,冯常在承租该房。2013年5月20日,冯常在交付李铁军租金2.5万元(2013年5月15日——2014年3月15日),李铁军当时退周军军房租1.25万元。周军军不租涉讼房屋。之后不久,李铁军与潘和平买卖涉讼房屋不成,冯常在买下涉讼房屋。李铁军辨称涉诉房屋是周军军转租冯常在的,涉讼2.5万元是自己收取周军军的,但未能提供周军军转租涉讼房屋的手续及涉诉2.5万元收取的相关证明。周军军2013年5月15日以后便不再租用涉诉房屋。李铁军提供的保证书正好证明冯常在在2013年5月已经租用涉诉房屋。冯常在将李铁军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铁军退还其租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顺延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潘和平与李铁军2013年5月买卖涉讼房屋属实。冯常在提供的证据证实2013年5月李铁军收取冯常在涉诉房屋租金2.5万元,李铁军提供的保证书也证实冯常在2013年5月租用涉诉房屋。李铁军未能提供周军军转租涉讼房屋的手续及收取租金的相关证据,涉讼证人涉讼房屋产权人潘和平也否认周军军转租涉讼房屋。上述证据正反两方面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冯常在2013年5月租用涉讼房屋,李铁军收取冯常在租金2.5万元。冯常在请求李铁军返还租金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冯常在请求李铁军承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铁军返还冯常在租金2.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冯常在请求李铁军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常在负担75元,李铁军负担225元。李铁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庭审中,冯常在仅提供了一份李铁军与冯常在的电话录音和潘和平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中李铁军并未认可收取2.5万元租金的事实;而潘和平当时不在场,当庭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李铁军是否收取了2.5万元租金。因此,在既无收据,也无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李铁军将涉诉房屋租给冯常在,并收取了冯常在2.5万元现金。其次,虽然李铁军与潘和平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李铁军最终并未购买涉诉房屋,不可能以房东名义向冯常在收取租金。第三,李铁军提供的潘和平签字的保证书,证明的问题是冯常在租赁的是潘和平的房屋,与李铁军无关,李铁军并未收取冯常在所谓2.5万元租金。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李铁军提供的保证书证明冯常在2013年5月租用涉诉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冯常在从李铁军手中租赁涉诉房屋,反而能证明的是冯常在租赁的是潘和平的房屋,与李铁军无关。事实是,冯常在在李铁军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周军军2.5万元租金,而不是交给李铁军2.5万元。因此,李铁军既没有以房东名义向冯常在租赁房屋,也没有收取冯常在任何钱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铁军收取冯常在租金2.5万元现金缺乏证据佐证,判决李铁军承担给付金钱义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常在的诉讼请求。冯常在答辩称,我在租门面房第三天的时候给了李铁军2.5万元,也没打收条,录音中李铁军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铁军对冯常在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录音中,李铁军认可涉案2.5万元的来源是冯常在。李铁军在一审中称,2013年5月,潘和平委托其向周军军收取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2.5万元,周军军交付该款时冯常在在场,后李铁军将其中的1.25万元交付给潘和平,剩余1.25万元替潘和平退给周军军。李铁军的陈述与二审陈述不符,潘和平在一审出庭作证对李铁军的陈述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常在诉请李铁军给付其租金2.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李铁军上诉称冯常在在李铁军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周军军2.5万元,故其于一审、二审中对交款人、收款人及退款人的表述不一致。即便李铁军一审所述属实,即其受潘和平委托于2013年5月收取周军军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10个月的租金2.5万元,又将1.25万元即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5个月的租金退给周军军,那么周军军从2013年11月15日起才不再租涉诉房屋,而李铁军在一审辩论时称,其提交的潘和平出具的保证书的目的是“保证2013年5月15日后是冯常在在使用(门面房)”,故其所述前后矛盾,也与潘和平、冯常在有关房屋租金、租期等陈述不一致,亦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因李铁军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出庭参加二审诉讼,其不能就案件的具体事实做出明确、一致且符合情理和逻辑的陈述,其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则,对李铁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