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国珍与陈玉伟、陈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珍,陈玉伟,陈梅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郑国珍,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玉伟,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梅生,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潜,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原告郑国珍诉被告陈玉伟、陈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珍由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伟、陈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珍诉称:被告陈玉伟与被告陈梅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养猪业。俩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向原告郑国珍购买饲料用于养猪。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玉伟欠原告饲料款302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陈玉伟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俩被告大约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5300元(具体以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尚欠原告饲料款286700元。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辞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欠款28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2867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玉伟、陈梅生辩称,1、陈梅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陈梅生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因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无约定也无法定。3、对原告诉称被告陈玉伟尚欠其货款286700元有异议,被告被原告多赚的99108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187592元。原告原承诺每包只赚被告8元钱,这是有约定的,现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国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本人陈玉伟欠郑国珍饲料款(302000元正)叁拾万贰千元正。欠款人:陈玉伟2014.11.23”。欲证明被告陈玉伟于2014年11月23日结欠原告饲料款30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53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陈玉伟、陈梅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度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饲料清单复印件共6页。欲证明在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饲料的型号、数量和单价,总价值是80多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50多万元。2、被告自己计算、制作的清单复印件共3页。欲证明原告在承诺每包多赚8元的基础上多赚被告的钱为:福州东方希望为36888元、莆田快而美为62220元,合计多赚99108元。3、录音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承诺按出厂价卖给被告饲料,每包只赚8元钱,并且原告承认提供不了价格表是没有道理的,由此说明原告确实多赚被告的钱,也承认若有厂家的价格表可以退钱给被告。(2)原告亲自打电话给厂家,厂家报出的型号为551的饲料价格为176元、型号为552的饲料价格为130元、型号为553的饲料价格为120元,与原告卖给被告的551型号饲料价格为217元,552型号的饲料价格为154元,553型号的饲料价格为140元,每包分别多赚41元、24元、20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结算后,由被告陈玉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302000元;对上述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3质证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录音中载明的陈玉伟、经理的身份无法确认,录音的内容与文字整理记录大部分不一样,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原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8元钱,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和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调取原告郑国珍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货的饲料价格。虽经本院调查,但均无法调查到原告郑国珍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货的饲料价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1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力,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则在本案争议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8元钱?原告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二、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8元钱及原告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被告8元钱,且原告采用欺诈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原告则主张,原告没有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被告8元钱,也没有欺骗被告进货的饲料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虽然反映了厂家陈述的某些型号饲料的单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被告8元钱,也不能证明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况且,被告方虽申请本院向东方希望(福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和莆田利翔农牧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调取原告郑国珍从上述两家公司进货的饲料价格,但经本院调查也无法调查取得。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8元钱及原告欺骗被告饲料的进货价格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2867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被告8元钱,且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导致被告被原告多赚9910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187592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包饲料只赚8元钱、原告采用欺诈手段虚报进价欺骗被告饲料的进价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即清单复印件也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多赚被告99108元,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为187592元,本院不予认定。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饲料款286700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玉伟曾向原告郑国珍购买饲料。2014年11月23日,被告陈玉伟立据欠原告饲料款302000元,之后,被告陈玉伟仅偿还给原告欠款15300元,尚余欠款286700元,经原告催讨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玉伟与被告陈梅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7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陈玉伟作为买受人在受让合同标的物后即负有按约支付给原告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玉伟经原告催讨而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支付欠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虽然是由被告陈玉伟与原告结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但被告陈玉伟、陈梅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梅生以合同相对性主张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伟、陈梅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国珍欠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七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玉伟、陈梅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六百零一元,由被告陈玉伟、陈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