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启辉与陈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辉,陈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徐启辉。被告陈国香。原告徐启辉为与被告陈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辉、被告陈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辉起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没有归还,到2010年6月18日写的借条,利息也没有支付给我,至今为止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国香答辩:钱是收到过的,对于借条上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月息1.5是原告自己写的。借钱之后的第二年,已向原告归还过1万,当时原告老婆也在场。之后1个月后又还了5000元。原告借条上记载的2013年还过5000也属实。这个钱是在孝顺的自动取款机里取的。其他的还钱有还款条的,但现在还没找到。所以借条上的借款已还清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国香与原告徐启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国香于2010年6月18日向徐启辉借款3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月息0.015元,还款日期为:当年农历捌月拾伍日归还。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陈国香交付30000元。原告徐启辉自认在2013年1月28日收到被告陈国香归还的款项5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其逾期未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000元,在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先行抵扣利息。经计算,其在2013年1月份支付5000元时,应付利息已远远超过该金额,故该5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陈国香支付的利息。被告陈国香抗辩其已全额归还借款,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启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按照月利息1.5分从2010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已扣除支付的50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