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小平,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叶甫干,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委托代理人梁为伍,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甫干、梁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2014年10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双方父母极力撮合下,于同年10月中旬按照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10月28日在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其前夫之子叶某甲也随母改嫁到被告家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但智力存在障碍,而且生理还存在严重缺陷,并且还伴有严重耳聋,根本无法生活沟通和感情交流,尽管原告穷尽所能争取与被告建立正常夫妻关系,但是一次次地以失败而告终,以致原、被告双方从未有过夫妻性生活。结婚之前,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父母的意愿,和考虑到父母有高血压等症状,为求家庭平安和睦,尽管自己有千万个不愿意,也只好委曲求全地将就与被告结婚。更可怕的是,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却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种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交流,没有温暖,没有情爱的夫妻关系,对于一个未满26岁的少妇来说实在苦不堪言,也让原告失去了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其前夫叶某甲所生之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并与被告解除继父子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叶某乙的身份。3.原、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叶某乙的亲生父母系原告及其前夫叶某甲。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介绍人跟原告说过被告因小时候患脑膜炎,耳朵有点问题,原告也是接受了。原、被告见面坐谈过,双方家长也见过面,都是没有意见的。原告带着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过来和被告再婚。后来双方商量结婚仪式,被告家拿出钱来摆酒,摆酒24天后,原告主动和被告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还把户口迁移到被告家中。从这些方面讲,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被告家里是有电脑,但不是原告借钱买的。在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婚后购买电脑的欠款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上旬经人介绍认识,同月中旬按照当地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同月28日双方到陆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带着与其前夫所生的儿子叶某乙(2012年6月9日出生,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由原告抚养。)迁户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婚后两个月左右,原告搬离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被告有智力障碍及生理问题,还存在耳聋疾病,对此,被告方仅承认其有耳聋问题。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认为结婚时为被告购买一部电脑,尚欠款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是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两月双方就开始分居,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叶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叶某乙并未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因原、被告的离婚而解除。原、被告一致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结婚时为被告购买一部电脑,尚欠款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智力问题和生理疾病,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承认,在庭审中除了被告承认听力较低外,也未发现被告有明显的智力问题,故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其前夫叶某甲所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志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丽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