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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淑艳与张东春、柏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艳,张东春,柏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夏淑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春,农民。被告:柏璐,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淑艳与被告张东春、柏璐、中银保险有限公���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艳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张东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淑艳诉称: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张东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堂新村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郝秀芝驾驶两轮电动车驮带夏淑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郝秀芝及乘车人夏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东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秀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淑艳无事故责任。夏淑艳受伤后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医治,共支出医药费38980.46元(张东春垫付10000元)。经法医鉴定���九级伤残。经查,张东春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7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8980.46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护理费800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春辩称:我认为我的车在中银保险入的全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我不负赔偿责任。我是司机,给人家打工的,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柏璐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在驾驶人提供的行驶证、保单、驾驶证等其它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人员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东春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堂新村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郝秀芝驾驶两轮电动车驮带夏淑艳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郝秀芝及乘车人夏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东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秀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夏淑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出住院费用35859.57元,门诊费用3120.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69天=1380元。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年×14年×20%=25485.6元。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儿子苗立军护理,苗立军系滦县高坎���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费为3450元/月×69天=793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750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春垫付医药费18000元。另查,被告张东春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工资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东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张东春驾驶的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夏淑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38980.46元,其中被告张东春垫付18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受伤导致伤残在精神上应当适当给予安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47990元(10000元+27306元+8004元+500元+1380元+800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32元(28980.46元*70%-18000元)。三、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东春垫付款18000元。四、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判决书中确定的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