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肖冰与印灿军、肖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灿军,肖冰,肖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灿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冰。委托代理人宋妍妮(特别授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金平。上诉人印灿军与被上诉人肖冰、原审被告肖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印灿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19日,印灿军多次向肖冰赊购电机等产品,2012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印灿军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肖冰货款69000元,时肖金平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经肖冰多次催要,印灿军仅给付货款50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肖金平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肖冰未向印灿军开具该69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肖冰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印灿军向肖冰购买电机等商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严格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肖冰已将货物交付印灿军,印灿军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肖金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肖金平理应在印灿军未及时给付货款时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印灿军辩称欠条中载明的货款系含税价,故肖冰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其才付款,但肖冰陈述双方约定的货款为不含税价,印灿军亦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现肖冰提供欠条主张印灿军给付相应货款,印灿军仅以肖冰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故对印灿军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印灿军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给付剩余货款。印灿军辩称肖冰应提供3C认证证书,但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肖冰必须向其提供该证书,其才付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印灿军辩称应抵扣其为维修肖冰所供应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所花费的款项,但其既未举证证实肖冰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等手续,且无维修具体金额,故对印灿军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肖冰要求印灿军及肖金平给付所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印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冰货款19000元;肖金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由肖金平、印灿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印灿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电机产品实行强制3C认证,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3C认证证书,故该产品属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电机产品是经过认证的,也取得了相应的3C认证证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提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是部门规章,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3C认证证书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书其看不出来,只有百泰电机厂的法人才能看出来,其需要核实一下此证书。本院认为,该3C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取得了相应的3C认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印灿军向肖冰购买电机等商品,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严格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肖冰已将货物交付印灿军,印灿军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印灿军上诉称肖冰应提供3C认证证书,没有3C认证证书双方买卖合同无效。首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是部门规章,即使违反该规章,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印灿军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肖冰必须向其提供该证书,其才付款;最后,二审中肖冰亦提供了3C认证证书原件,故对印灿军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肖冰要求印灿军及肖金平给付所欠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0元,由上诉人印灿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