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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保仙与谢小六、高树菊、谢红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仙,谢小六,高树菊,谢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张保仙,女,汉族,罗平县人。被告谢小六,男,彝族,罗平县人。被告高树菊,女,彝族,罗平县人。被告谢红美,男,彝族,罗平县人。原告张保仙诉被告谢小六、高树菊、谢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仙、被告谢小六、高树菊及谢红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仙诉称,被告谢小六、高树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作为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在2014年10月18日到期不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追加滞纳金,到期后,被告谢小六、高树菊没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谢小六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迟到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为谢小六,谢红美为担保人,并用被告谢红美名下一套位于鲁布革大道东段(美仑华都8幢1单元204号)住房作为抵押。到期后,三被告仍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5月18日至全部欠款还清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小六辩称,我借过这200000元,但已赔了10000元,现在欠190000元。当时借的是高利贷,我经常都付着利息,现在没钱支付利息,本金190000元我想办法慢慢还,两年之内还清。被告高树菊辩称,这200000元原来是张保仙拿了并着谢小六做生意,后来生意失败,原告就把这200000元变成借款并收取4分的利息,利息我们付过70000元,本金还了10000元,还欠190000元,可以每个月赔原告3000元。被告谢红美辩称,当时他们没跟我说怎么回事,我爸谢小六和原告张保仙到我车上,我爸叫我签两个字,我就签了,但我不知道是担保,如果知道是担保我就不会签字了。原告张保仙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谢小六向原告写过200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谢红美。3、原始借条一张,欲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谢小六、高树菊与原告张保仙签订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谢海涛、徐茂丽。经质证,被告谢小六、高树菊表示,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谢红美表示,第二组证据上的字是他签的,但他不知道上面的内容,第三组证据他不知道。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谢小六、高树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小六、高树菊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张保仙签订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谢海涛、徐茂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到2014年10月18日到期不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追加滞纳金。到期后,被告谢小六、高树菊没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谢小六向原告张保仙写了一张新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人为谢小六,担保人为谢红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19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小六、高树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张保仙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被告谢小六于2014年10月18日写了新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原告张保仙同意2014年8月18日被告谢小六、高树菊欠原告的20万元债务转由谢小六承担,并由谢红美担保。原告认为被告谢红美用其美仑华都8幢1单元204号的住房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因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谢红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小六偿还原告张保仙借款1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谢红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高树菊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谢小六、谢红美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林青人民陪审员  喻选宏人民陪审员  石海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