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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苑某甲。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苑某乙5周岁。现夫妻感情不和,已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原告出国打工3年,感情有点淡了,回来之后吵了几架,我们还有感情,另外孩子还小,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结婚事实存在。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苑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苑某乙,现年5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口角、琐事打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苑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