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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套根与陈子友、崔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套根,陈子友,崔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郭套根,男,1970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子友,男,1983年11月10日生。被告崔晓芳,又名崔莹莹,女,1986年12月29日生。原告郭套根诉被告陈子友、崔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友、崔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套根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在某某乡开办一处水泥搅拌站,2012年1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春江牌”水泥57.24吨,折合人民币1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4700元及利息,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子友、崔晓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套根经销“春江牌”水泥,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子友购买原告经销的“春江牌”水泥57.24吨,折合人民币14700元,被告陈子友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今欠到春江水泥款壹万肆仟柒佰元(14700元)57.24T陈子友(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套根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子友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套根要求被告陈子友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陈子友向原告郭套根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套根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未举出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套根水泥款人民币1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利率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陈子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明合审判员  赵迎春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元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