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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刘海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泽坚,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忠理,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系被上诉人员工。原审原告王文志。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宽。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原审原告王文志、原审被告刘海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志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海宽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城阳区环城北路与春阳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文志所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9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0700.76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0.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7776.9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0元,共计412301.13元。扣除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现主张392301.13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宽、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海宽与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海宽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刘海宽系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海宽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海宽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区春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顺行的原告王文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电动自行车损,原告王文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宽驾车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上肢碾压伤(左);肱动脉及伴行静脉缺损(左);正中神经及前臂外侧皮神经缺损(左);肘关节开放性脱位、肘关节囊缺损(左);肱骨内髁骨折、缺损、尺骨鹰嘴骨折(左);肱二头肌、肱肌远端毁损(左);肘肌毁损(左);肱桡肌、旋前圆肌及前臂屈肌群近端部分毁损(左);头静脉及贵要静脉缺损(左);前臂肘部皮肤缺损(左);额部皮肤裂伤(右);面部皮肤挫伤(左),2014年6月10日行左上肢清创,血管神经肌健探查修复、游离胫后动脉皮瓣修复(桥接修复肱动脉、静脉、头静脉,比目鱼肌瓣修复肘关节囊),大腿取皮植皮,VAC负压吸引、肱骨外髁肘关节外固定、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6月26日行左前臂扩创、同侧大腿取皮植皮、VAC负压吸引术,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989.25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审理过程中,原审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志因车祸致左手损伤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文志因车祸致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文志因车祸致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文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建议为5000~7000元;后期需修复瘢痕及功能康复治疗,其费用目前不能预测,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王文志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22日,青岛新时代物业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与施秀艳在金日紫都10号楼1单元803户居住。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王诗慧于199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150天的护理费20700.76元(42688元/年÷365天×27天×2人+42688元/年÷365天×123天×1人),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35227元/年×20年×34%),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主张其女儿王诗慧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0.6元(女儿22060元/年×3年÷2人×34%)。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其152天(自事故发生次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7776.92元(42688元/年÷365天×152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海宽系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刘海宽系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文志垫付费用2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69246.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海宽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海宽对原告王文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文志垫付费用20000元,原审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青岛城市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19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0.6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费12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0794.2元(239543.6元+1125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审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7082.68元(35227元/年÷365天×27天×2人+35227元/年÷365天×123天×1人),自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的误工费14669.87元(35227元/年÷365天×152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9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7082.68元,误工费14669.87元,残疾赔偿金250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557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19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9529.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69246.41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99529.25元,应由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9246.41元(69246.4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282.84元(99529.25元-59246.41元)。原告的护理费17082.68元,误工费14669.87元,残疾赔偿金250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2846.7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2846.7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2846.75元。原告的车损费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9246.41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后,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9246.41元(59246.41元-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志经济损失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文志支付保险理赔款223129.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志经济损失39246.41元(69246.41元-10000元-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文志对被告刘海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185元,由被告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8465元。宣判后,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王文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和没有超出各项保险总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理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项下对原审原告王文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文志经济损失39246.41元,并向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王文志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不论二审法院如何判决,原审原告作为受害者,理应得到全额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应为正常的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审按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分配自费药的承担主体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青岛方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