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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林世华盛五金机电商行与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林世华盛五金机电商行,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世���盛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电动新区*****号。经营者张菊华,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鑫,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号文慧宾馆***室。法定代表人赵景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林世华盛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林世华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通中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林世华盛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林世华盛商行与正泰通中心系长期业务关系,2010年至2012年间,林世华盛商行向正泰通中心销售建筑材料,正泰通中心共欠材料款156530元。在林世华盛商行多次催款后,正泰通中心给付了支票150000元。但因转账支票(支票号×××)缺少支付密码无法完成付款。此后,林世华盛商行多次与正泰通中心协商换票事宜,但正泰通中心一直不予办理。故林世华盛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泰通中心偿还票面金额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正泰通中心承担。正泰通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林世华盛商行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8日,正泰通中心已经将购货款15万元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林世华盛商行,因此,林世华盛商行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正泰通中心出具一张编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5万元,收款人为空白。对此,正泰通中心称该支票系其向姜文阔支付的人工费,从其留存的《支票配售记录》中可以体现。林世华盛商行则称该支票系其从周×1处取得。经询,林世华盛商行称诉请提及的156530元包含两个部分,一是货款126530元,一是欠款3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关于货款方面,林世华盛商行提交了以下单据:1、2010年6月30日北京林世达盛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及托运单,收货单位为周×1山西太原古交,货物金额为43810元;2、2010年6月30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及托运单,收货单位为周×1山西太原古交,货物金额为24450元;3、2010年7月2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及托运单,收货人为周×1,货物金额为430元;4、2010年7月3日调拨单及托运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14545元;5、2010年7月9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3600元;6、2010年7月12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天津工地,货物金额为9670元;7、2010年7月12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及托运单,收货单位为周×1古交中学,货物金额为1120元;8、2010年7月14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天津工地,货物金额为480元;9、2010年8月12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中华世纪坛,货物金额为4560元;10、2012年8月10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3635元;11、2012年8月11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3124元;12、2012年8月11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2980元;13、2012年8月11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1160元;14、2012年8月15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2150元;15、2012年8月13日,林世达盛商行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6016元;16、2012年8月18日出库单,科目处载明为周×1,货物金额为780元;17、2012年8月21日北京林华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林华伟业公司)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480元;18、2012年9月5日林华伟业公司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2892元;19、2012年9月15日林华伟业公司调拨单,收货单位为周×1,货物金额为648元。在上述调拨单的”经收人”处,有些单据系空白,有些单据有周×1的签名字样,还有些单据有原××、传××、黄×1、黄×2等人的签名字样。经询,正泰通中心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林世达盛商行、林华伟业公司,与林世华盛商行并非同一法律主体;2、上述单据没有正泰通中心的印章,亦无正泰通中心的名称;3、周×1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正泰通中心工作,2010年的调拨单与正泰通中心无关,2012年8月之后的调拨单载明周×1以个人名义购买;4、正泰通中心并未在上述调拨单上载明的山西太原古交中学、天津工地、中华世纪坛处有过施工行为,且签字的”经收人”原××、传××、黄×1、黄×2均非正泰通中心的员工。关于欠款方面,林世华盛商行提交了以下单据:1、2010年6月13日,周×1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老板壹万元整”;2、2010年11月5日,周×1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周老板现金壹万元整”;3、在2012年8月21日货物金额为480元的林华伟业公司调拨单上,周×1载明”借周老板现金10000元”。经查,上述借条载明的”周老板”是指周×2,其系林世华盛商行的销售经理,亦为商行经营者张菊华的丈夫。诉讼中,林世华盛商行申请周×2出庭作证,周×2称涉案款项的债权��是林世华盛商行而非其本人。一审诉讼中,正泰通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借款均为周×1的个人行为。经查,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正泰通中心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为周×1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正泰通中心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4月18日、2013年9月4日以支票形式向林世华盛商行支付了21280元、150000元、155000元。经询,林世华盛商行主张其与正泰通中心具有买卖及借贷合同关系,并且以该基础交易关系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经该院释明,其依然坚持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世华盛商行诉请返还票据金额,系基于其与正泰通中心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即,林世华盛商行已向正泰通中心履行了买卖合同、借贷合同项下的义务,包括供应货物以及出借款项,金额共计156530元。但是,正泰通中心对林世华盛商行的上述事实主张均不予认可,因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础交易关系。首先,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林世华盛商行主张其与正泰通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就双方之间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合同提交相应证据。从林世华盛商行提交的相关调拨单及托运单可以看出,收货人或收货单位均为周×1个人,虽然周×1曾经是正泰通中心的员工,但不能据此推定其购货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林世华盛商行缺乏相信周×1具有代正泰通中心缔约和履约的充分理由,这是因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周×1并未获得正泰通中心的授权,涉案货物的调拨单及托运单并无任何体现正泰通中心为收货方的字样,供货单据中记载的相关工程项目亦非正泰通中心负责的工程,涉案货物与正泰通中心缺少关联。因此,林世华盛商��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借贷合同关系。从涉案三张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为周×1个人,并非正泰通中心。因此,对于林世华盛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贷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上述,林世华盛商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正泰通中心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后,林世华盛商行仍坚持该项主张,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仅针对林世华盛商行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双方争议焦点进行裁判,对于林世华盛商行能否基于其他理由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不再进一步论述,因为若径行绕开林世华盛商行的诉请理由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将会损害正泰通中心针对其他理由进行抗辩的程序性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世华盛商行的起诉。林世华盛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1作为正泰通中心的员工,其与林世华盛商行发生业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本案所涉业务周×1未获授权,基于此前职务行为的连续性,林世华盛商行善意合理与之发生业务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周×1作为正泰通中心员工。从林世华盛商行处借款事实清楚,且债务已经由双方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在涉案支票给付之前,已经存在多次交易并有相同的付款流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正泰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世华盛商行所持涉案转账支票上并无其签章,因此其并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持票人主体资格,林世华盛商行不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向正泰通中心行使票据权利,亦无法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林世华盛商行仅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向正泰通中心主张权利,因林世华盛商行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主张,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百五十元,退还北京林世华盛五金机电商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