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李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8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6日,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在承建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时到原告所开的某某石材建材部购买石材共计人民币25294元,当时被告已付原告9000元,对剩余的16294元,被告带班人向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对此,原告依法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在承建岷县某某镇政府办公楼期间,于2014年6月,向原告郎某某所开办经营的某某石材建材部购买石材共计人民币25294元,后给付9000元。同年7月20日被告李某甲及其施工带班人李某乙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尚欠16294元未付。经原告人多次催讨均无果后来院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李某甲欠原告郎某某货款16294元的事实。2、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均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权,视为是对上述证据的默认。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使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存在过错。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清偿原告郎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6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