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乙、陈甲等与张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张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乙。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陈丁。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励弘,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原告张乙、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与被告张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转由代理审判员查莹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励弘,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张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乙诉称,原告张乙系被继承人陈福英与前夫张启新所生之女,被告张甲与被继承人陈福英系再婚夫妻。原告张乙原随生父生活,自1995年2月始变更为生母抚养,与被继承人陈福英、被告张甲共同生活至2004年。被继承人陈福英2004年10月5日因病在家中去世,其父陈家富早已故世,其母林秀芳于2004年11月去世。林秀芳所享之继承权由其四名子女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转继承。上海市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殷行一村房屋)系陈福英生前置换,产权系陈福英、张甲、张乙三人共有,上述三人原各享殷行一村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张乙因与被告张甲关于户籍迁移问题发生争执,故诉之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福英的遗产,分割殷行一村房屋应得之份额。后,基于其他四原告明确表示将其遗产份额赠予原告张乙,又考虑被告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暂不要求对系争房屋析产,仅要求确认原告张乙在殷行一村房屋内九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并以被告张甲隐匿置换房产差价所得以及张甲与陈福英夫妻感情不睦为由,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对被告予以少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共同诉称,诉请同原告张乙,对陈福英享有殷行一村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无异议。并承诺将四人从林秀芳处转继承所得的陈福英之遗产份额,悉数无偿赠予原告张乙。被告张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殷行一村房屋陈福英、张甲、张乙原各享三分之一份额无异议。系争房屋最早系源于被告父亲张维臣的私房,被告对房屋贡献较多。且被告身有残疾,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在与被继承人陈福英数十年的婚姻中,未曾生育子女,与陈福英、张乙共同生活,对陈福英照顾较多,故要求在系争房屋产权九分之四的基础上对被告予以多分。被继承人陈福英生前患XXX疾病,从确诊到病故的十个月间,除了住院开刀花费,还有较多自费的止痛药和控制癌症药物,药价昂贵,故置换房屋所得差价多用于陈福英治病,直至陈福英去世差价款仅剩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也已化用完毕,并非被告隐匿。另与被继承人婚姻期间,确有争吵但不构成感情破裂,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应折价款,同意原告仅确认相应房产份额,暂不进行析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福英于200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其父陈家富于1988年11月23日报死亡,其母林秀芳(别名林兰珍)生于1918年11月7日,于2004年11月11日报死亡。陈甲、陈乙、陈丙、陈丁与被继承人陈福英均系陈家富及林秀芳之子女。林秀芳之父母已早于其亡故。陈福英、林秀芳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陈福英与张启新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张乙,双方于1986年4月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6年7月15日,陈福英与本案被告张甲结婚。1995年1月,本院(1995)杨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乙自1995年2月起随其母陈福英共同生活。原告张乙随母亲、继父生活至2004年,后搬离。原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面积89.26平方米)系被告张甲之父张维臣所有之私房,1998年该房屋被列入动迁。同年8月31日,拆迁人(甲方)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与张维臣(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乙方人数柒人,包含了张甲、陈福英、张乙。同日,拆迁人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上海缝纫机一厂(乙方)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陈福英系乙方职工,因居住上困难,乙方单位为照顾职工具体困难,愿出资购买建筑面积10平方米,由甲方将该户原动迁分配的53平方米住房壹套,调整分配为63平方米居住壹套。基于上述协议,拆迁人同日开具了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住房配售单(面积63.62平方米),受配人员为张甲、陈福英、张乙。张甲等据此办理房屋入户手续,并于2000年10月23日产权登记为张甲一人。2004年4月11日,被告张甲与案外人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甲将上海市杨浦区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某某。2004年3月24日,案外人刘定和将本案系争的殷行一村XXX号XXX室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甲、陈福英、张乙。该房屋面积29.83平方米,并于2004年3月24日产权登记为张甲、陈福英、张乙共有。另查明,被告张甲系XXX残疾人,残疾XXX。现按月领取养老金3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系争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价值为80万元。另,原告张乙称根据医保记录显示,陈福英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就医的现金支付仅4022.54元。就原告所知置换房屋差价的花费:金银首饰1万元,家俱1.5万元,残疾车6000元,用于陈福英治病、系争房屋扩建及后事料理5.12万元(包括扩建费3000元、生活费1.6万元、墓地支出4200元、丧葬费6000元、中药费2000元、出租车费1000元等),扣除陈福英单位补贴丧葬费4443.6元,尚余7万余元。差价余款可归被告,对被继承人陈福英遗产现仅主张系争房屋份额,但就被告隐匿情形要求被告少分遗产。被告张甲认为被继承人身患癌症,在治疗期间,大量药物系自费项目,不在医保范围,置换房屋所得差价扣除房屋买卖中介费多用于陈福英治病,确曾购买残疾车代步,现化用完毕。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自愿将其在系争殷行一村房屋中的份额无偿赠予原告张乙,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残疾证,被继承人死亡医学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本院(1995)杨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协议书及住房配售单,系争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可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福英死亡后,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林秀芳、配偶张甲、女儿张乙继承。被继承人的母亲林秀芳在其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也未有遗嘱,故林秀芳有权继承的陈福英的遗产由林秀芳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本案的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有权继承林秀芳继承取得的陈福英的遗产。现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自愿将其在系争殷行一村房屋中的份额赠予原告张乙,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张乙、张甲及被继承人陈福英各占系争房屋份额三分之一,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仅要求继承陈福英在系争房屋内份额,确认各自比例,亦无不可。对于原告称被告隐匿置换房屋所得差价,所尽扶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遗产。市京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张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该房屋置换所得差价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张甲所有。被继承人生前患XXX疾病,综合原告确认的化用、被继承人的病情及治疗期间等情况,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减少被告份额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有关于被继承人财产新的线索及相应证据,亦可另行主张。考虑到本案被告张甲系残疾人,且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同时兼顾到系争殷行一村房屋最初之来源,以及综合考量各继承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之情形,故酌情对被告张甲之遗产份额予以多分,被继承人陈福英所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张乙、被告张甲各继承其中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乙、被告张甲按份共有,原告张乙、被告张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0元,由原告张乙负担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人民币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