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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正国与被执行人李明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正国,李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87号申请执行人朱正国,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奎,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朱正国与李明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做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595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费用折抵后,被告李明奎尚需赔偿原告朱正国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3443元。因李明奎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405号终审判决,依该裁判: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正国经济损失175951元”为李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正国人民币133811.17元;朱正国、李明奎的赔偿款相互折抵后,李明奎尚需赔偿朱正国人民币131303.1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517元、鉴定费31400元,合计37917元,由朱正国负担11375元,由李明奎负担26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朱正国负担50元,由李明奎负担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李明奎负担2719元,由朱正国负担1050元。因被执行人李明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正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明奎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履行3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明奎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进行拍卖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明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26745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48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进行拍卖处理。被执行人李明奎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履行3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明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487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终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