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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鸠兹架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鸠兹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芜湖市鸠兹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镇。组织机构代码67090964-X。法定代表人:戴庆华,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9854-5。法定代表人:蔡永进。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鸠兹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鸠兹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鸠兹架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宗正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煜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