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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发惠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发惠,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发惠,女,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2010年6月14日生,蒙古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学龄前儿童,户籍地为贵州省石阡县。法定代理人余文高,男,1983年4月21日生,蒙古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大学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石阡县,现住贵州省,系原告之父。上诉人肖发惠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醴法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发惠,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余某某之父余文高与肖发惠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余某某。2014年9月,余文高与被告肖发惠经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余文高与肖发惠离婚时约定“余某某随余文高生活,肖发惠自2014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余某某抚养费30元”。余文高与被告离婚后,余某某随其父余文高共同生活在贵州省惠水县。肖发惠无固定职业。自与余文高离婚后至在本案诉讼时,肖发惠已嫁到湖南省醴陵市王坊镇大山村大山坳组。因抚养费一事,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肖发惠按600元/月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应综合合法、自愿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抚养权系由原告之父与被告协议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随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支持;该院对被告肖发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现实生活需要,抚养费30元/月的标准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要。虽然原告之父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标准曾有约定,但该约定因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要,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变更。原告抚养费的标准应依法确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3月,被告肖发惠支付原告余某某抚养费450元/月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肖发惠于当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审宣判后,肖发惠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离婚时法院调解对抚养费有约定,应予维持;2、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无力承担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余某某抚养权。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文高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依据,其对女儿余某某一点都不关心且无经济能力抚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肖发惠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文高提交了一份贵州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现在与余某某居住房屋的年租金需一万元,生活成本较高,上诉人肖发惠质证称贵州的生活成本没有这么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是否于法有据;2、原审判决450元/月抚养费是否恰当,现分析如下: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余某某起诉增加抚养费,被上诉人未就变更抚养权提出反诉,抚养费与抚养权变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坚持认为自己抚养更有利于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成长,可依法另行主张;二、上诉人肖发惠虽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余文高在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就被上诉人余某某的抚养费作出约定,但30元/月的抚养费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余某某可以依法请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和上诉人肖发惠的生活、收入状况,调整抚养费至45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诚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