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与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伟川,徐玉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伟,徐玉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川,董事长。被告肖伟。被告徐玉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大贺,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咸水湾公司)、肖伟川、徐玉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大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原名“厦门鑫久晟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签订了《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向原告采购模块化房屋,合同总价款1658000元;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应分三期向原告付款;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咸水湾休闲度假村项目验收单》,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完成模块化房屋,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接受。被告肖伟川是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肖伟川与被告徐玉洁是夫妻关系。被告肖伟川、徐玉洁为达成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作,于2012年7月12日分别签署《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声明》及《声明函》,承诺对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8日,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及说明》,承诺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模块化房屋款,但实际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向原告继续偿还合同欠款1438000元及利息185144.44元(其中,194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1160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82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31600元;3、被告肖伟川、徐玉洁对被告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可知,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拒绝修理;二、违约金条款不应在本案中适用。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25%即414500元后安排标的的制造,但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2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制造涉案房屋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三、合同欠款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合并计算。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赔偿性为原则,而非以惩罚性为目的,涉案合同关于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有关违约金的立法宗旨;四、三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咸水湾休闲度假村项目验收单》只能证明合同项目工程完工,不是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五、《声明函》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系乘人之危。被告徐玉洁在《声明函》中明确声明被告肖伟川系其配偶,被告徐玉洁与所担保的债务无任何关联,也未从中获利,不可能主动提供担保。被告徐玉洁签订《声明函》应认定为乘人之危,应属无效;六、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和《声明》、《声明函》均发生在2012年7月12日。《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第三条约定,不能履行还款时,将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即2012年7月12日起的六个月,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告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所谓“催讨”证据,不能支持其证明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保证期限之外,也并未体现出任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8月23日由“厦门鑫久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编号为SCMH-MH-20121126A的《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模块化房屋,1栋356平方米,1栋295平方米,共651平方米;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等资料;交货时间2012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鳌冠村拥军路朝阳水库旁;验收地点:加工装修完成后甲方在乙方工厂进行初验,交货地进行总体验收;验收标准为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验收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书;合同总价款1658000元,其中集装箱模块化房屋采购价400000元,配套装修及安装费1258000元;预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乙方开具相应金额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414500元,收到货款后乙方安排标的物的制造;第二批货款:乙方送货至上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160600元;第三批货款,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82900元;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为质保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货款的20%);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则乙方有权延期交货。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30天甲方仍不付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甲方应按货物总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等等。2012年7月4日,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肖伟川出具《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肖伟川为厦门鑫久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自愿为本公司在与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向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项目总投资资金、资金占用利息、项目投资回报、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自签发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生效。根据双方所签框架协议的还款要求,如厦门鑫久晟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要求时,将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生效后,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变更或补充,包括同意公司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肖伟川签字确认。同日,肖伟川出具《声明》,载明“本保证人已阅读本担保书所有条款,对本担保书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本保证人有权签署本担保书。”肖伟川签字确认。《声明》附《声明函》一份,《声明函》记载,徐玉洁系肖伟川之法定配偶,其已阅读《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的所有条款,对《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同意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徐玉洁在《声明函》上签字确认。三被告认为徐玉洁不懂法,所以才在《声明函》上签字,如果认为《声明函》是担保书,则显失公平。2015年2月2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厦门咸水湾项目催款函》,催促三被告偿还涉案合同欠款。三被告确认均已收到该催款函。原告提交了《咸水湾休闲度假村项目验收单》,载明涉案项目于2013年2月1日经验收,结果合格,有原告及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项目方的签字、盖章。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及项目公司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完工证明,不是合格的验收清单。原告提交了《付款计划及说明》,载明涉案合同已经完成建设工作,还有一些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修;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对本案涉案合同剩余的1438000元将于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2013年9月28日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所欠的合同款项。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中所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原告是认可的。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妥投记录,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4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肖伟川发出要求付款的律师函。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确认收到了该律师函,但被告肖伟川、徐玉洁未收到。三被告提交了照片四张,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不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存在木地板开裂变形、地板变色开裂、墙壁开裂、门窗变形开裂、门开关无法正常关闭等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地点、时间。按照被告提供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且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和损坏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缺陷的问题,不构成被告付款的对抗条件。虽然被告在《付款计划及说明》中提及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未明确需维修的具体内容和工作量,原告多次催付款项,三被告均未提出过具体的维修请求。因此,在质保期内并不存在因为质量缺陷提出的维修请求。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咸水湾休闲度假村项目验收单》、《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声明》、《声明函》、《付款计划及说明》、《律师函》及EMS详情单、妥投记录、《厦门咸水湾项目催款函》、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签订的《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对货款1658000元分三期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在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署了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故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应于2014年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完1658000元。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38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偿还欠款1438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三被告据此认为不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署了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其次,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虽在《付款计划及说明》中提到了质量问题,但未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何在,直至本案受理之前,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涉案房屋具体的质量问题;再次,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照片中的模块化房屋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即使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无法确认照片中房屋存在的问题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其并不影响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货款的20%)。如该违约金不能弥补非违约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非违约方可向法院申请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实际损失;第七条第2.1款约定,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模块化房屋销售及配套安装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4145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二批货款1160600元在双方签署《验收合格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三批货款82900元,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支付。该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生效,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涉案项目于2013年2月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每逾期一日应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945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1160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82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上述起算日期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总计为185144.44元。如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数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的金额,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其数额亦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185144.44元和违约金331600元合计的总和。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数额,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因三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未收到414500元的情况下继续制造涉案房屋,对损失的扩大无权要求赔偿,因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已就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故三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同时计算,如上所述,即使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其数额未超过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额,亦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肖伟川、徐玉洁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被告肖伟川、徐玉洁确认《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声明》、《声明函》中其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据此确认被告肖伟川签署《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声明》及被告徐玉洁签署《声明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玉洁辩称其本人不懂法律,签署《声明函》系原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因被告徐玉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徐玉洁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个人无条件全额担保书》中载明,保证责任期间为自签发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本担保书生效后,合同的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公司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或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跟进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在《付款计划及说明》中承诺,剩余款项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故原告如果在2015年10月25日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应认为均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肖伟川、徐玉洁主张连带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肖伟川、徐玉洁对被告厦门咸水湾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偿还合同欠款1438000元及利息185144.44元(利息185144.44元系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14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31600元;三、被告肖伟川、徐玉洁对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咸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6.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启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