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董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志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发。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芳。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双方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3,47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472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8月20日,根据行业惯例,只要被告还在施工,就需要混凝土,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就意味工程完工。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0日为最后供货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472元的事实;证据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以被告所承建的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工程。双方就所供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合同履行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并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被告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核对确认签字,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被告应当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5年2月1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其中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该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47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志芳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最后供货时间即为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完工时间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情况事实,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芳支付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4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负担349元,由被告负担1,3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