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一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新博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一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博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建德市一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益松。被告建德市新博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义。原告建德市一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浩印刷)与被告建德市新博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家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博家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保障纸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包装纸箱货款人民币346126元。经催讨,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715元,余款至今未清偿。现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6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新博家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恒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4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64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新博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一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41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6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816元,由被告建德市新博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