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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8时28分,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盘龙大桥由北向南行至东西湖区宏图大道武汉客厅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蔡某的酒精含量为122.8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静脉血抽血检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蔡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3.04mg/100ml。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