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能果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鑫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能果,高安市鑫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能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鑫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园新世纪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能果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鑫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能果、被上诉人鑫盛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刘能果到鑫盛陶瓷公司工作,任窑炉工。2012年7月28日20时许,刘能果在车间维修窑炉近段传输皮带时,双手不慎被传输皮带绞伤,当即被送往高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2年9月29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能果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17日,刘能果从鑫盛陶瓷公司辞职。2013年6月4日,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能果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2013年11月1日,刘能果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鑫盛陶瓷公司依法告知刘能果的工伤待遇;2、鑫盛陶瓷公司依法足额支付2012年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补发刘能果工伤住院期间的工资4400元。2013年12月10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刘能果增加要求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12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鑫盛陶瓷公司支付刘能果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189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1892元/月,以上合计人民币18920元,减去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399元,实际鑫盛陶瓷公司应支付刘能果15521元。2、驳回刘能果其他请求事项。刘能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刘能果在鑫盛陶瓷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鑫盛陶瓷公司为刘能果办理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892元。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2日,鑫盛陶瓷公司分别将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20元交给了刘能果。且鑫盛陶瓷公司支付了刘能果2012年7、8、9、10月停工留薪工资共计人民币3399元。刘能果2012年2月工资为:590元;3月工资为:3002元;4月工资为:2271元;5月工资为:2295元;6份工资为:2281元;7月工资为:2112元;其平均工资为:209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能果在鑫盛陶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92元/月,有刘能果在鑫盛陶瓷公司签字的工资表证实,但因鑫盛陶瓷公司未以刘能果实际工资参保缴费,导致其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形成的差额部分,应由鑫盛陶瓷公司承担。刘能果在仲裁庭审时,要求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刘能果与鑫盛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鑫盛陶瓷公司支付刘能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44元(7个月×2092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877元[3个月×2092元/月-3399元(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工资与参保工资差额部分3400元[(7+10)个月×(2092-1892)元/月],合计人民币20921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3、驳回刘能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盛陶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能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67元;2、判决鑫盛陶瓷公司赔偿因其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5100元;3、判决鑫盛陶瓷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病休期间的工资待遇共15400元;4、判决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无理克扣的病休期间工资3300元以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5、判决鑫盛陶瓷公司支付2012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2200元。理由为:1、鑫盛陶瓷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该点请求,但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上诉人在社保机构知道鑫盛陶瓷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时计算,而不应当从上诉人辞职时计算。2、上诉人月工资是每月2200元,并按此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3、因鑫盛陶瓷公司无理克扣上诉人病休期间工资,因此鑫盛陶瓷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上诉人刘能果的上诉,鑫盛陶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所调取的鑫盛陶瓷公司支付给刘能果的工资支付表,经刘能果确认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按鑫盛陶瓷公司实际发放给刘能果的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月数,来计算刘能果受伤前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刘能果请求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刘能果上诉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原审法院以刘能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刘能果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刘能果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距离其向鑫盛陶瓷公司提出辞职时已超过一年,超过了仲裁时效。刘能果上诉认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其从社会保险机构知道鑫盛陶瓷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自刘能果进入鑫盛陶瓷公司工作满一个月起,鑫盛陶瓷公司未与刘能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刘能果支付双倍工资,刘能果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刘能果要求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其向鑫盛陶瓷公司辞职时计算。故对刘能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对刘能果上诉请求鑫盛陶瓷公司支付无理克扣的工资以及因克扣工资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查,鑫盛陶瓷公司未克扣刘能果工资,故对刘能果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对刘能果上诉请求要求支付加班费,因刘能果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对刘能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能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