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秀德与王登亚、安长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德,王登亚,安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德。被执行人王登亚。被执行人安长梅。申请执行人王秀德与被执行人王登亚、安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860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登亚、安长梅偿还原告王秀德借款本金644000元,承担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1日起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5元、执行费8907元由被执行人王登亚、安长梅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860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