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法定代表人韩文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卫,该公司员工。被告程瑞祥。原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人民陪审员樊晓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卫到庭,被告程瑞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瑞祥在原告公司购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4765元(2012年8月21日至今的利息)共计14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法庭查明下列事实:因在原告公司购车,被告程瑞祥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条,双方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还利息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程瑞祥偿还借款本息14765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程瑞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