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孙学永、孙德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孙学永,孙德贤,巩保国,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永,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孙德贤,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保国,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李静,女,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学永、被告孙德贤、被告巩保国、被告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永、被告孙德贤、被告巩保国、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四被告对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8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5日,被告孙学永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贷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学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86.71元,利息21718.4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孙德贤、巩保国、李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德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巩保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学永、孙德贤、巩保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该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三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静作为被告巩保国的配偶也在联保小组3组签字,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时,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学永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学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孙学永足额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孙学永尚欠原告本金40786.71元,利息21718.48元。还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电脑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学永、孙德贤、巩保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孙学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孙学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孙学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孙德贤、巩保国、李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孙学永偿还其贷款本金40786.71元,利息21718.4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学永自2015年5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至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德贤、巩保国承、李静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限,应予以支持,但该三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该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贷款本金40786.71元,利息21718.48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学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5年5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德贤、被告巩保国、被告李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德贤、被告巩保国、被告李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学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孙学永负担,被告孙德贤、被告巩保国、被告李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