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克旺犯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克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5号罪犯杨克旺,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李马台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克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克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克旺,撤回上诉。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于2008年9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杨克旺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克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克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杨克旺伙同他人预谋抢劫,携带手枪、刀等工具来到封丘县应举镇獐鹿市村一收粮点实施抢劫,用枪和刀制服被害人薛某、魏某抢走保险柜内现金30460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克旺伙同他人携带左轮手枪1支,刀2把,铁锤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准备绑架乌金山镇鑫窑煤矿工头杨宏登未遂,同时认定其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克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共表扬3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克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克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