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仲春、文一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仲春,文一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维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仲春,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卫文杰,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达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一鸣,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尼勒克县。上诉人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文仲春、文一鸣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利,被上诉人文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文杰、周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一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日,忠信建设公司与四川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忠信建设公司承建“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文一鸣作为忠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9月7日,忠信建设公司(甲方)与文一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组建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乙方承包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7.1条约定:甲方派人员驻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项目部,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合同、材料、施工现场、签证、印鉴等事项的监管,相关人员工资和费用由甲方统一开支,由该项目部负担,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现场人员的工作。第7.11条约定:项目日常工作由项目负责人文一鸣和项目经理刘凤和主持实施(按公司达标项目格式布置),其他人员配合。第9.1条约定:乙方拥有自主经营权,有项目部的人事权、工资分配权、工程材料的采购权,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有工程款自主使用权和利润的支配权,人事调动和相关费用由甲方统一协调调动备案和开支,由该项目部承担。2011年11月24日,忠信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文仲春作为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地块10)项目的一个标段的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金20万元,���方签定合同后3日内付清。本保证金于塑钢安装工程进场后两个月之内一次性退还乙方。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完毕、保证金到甲方账后生效。文一鸣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文仲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文仲春缴纳20万元后,文一鸣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并加盖“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3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成都兴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告知其中选成都大学二期拆迁安置房A1区工程BT建设项目。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选通知书》、证人王爱国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文仲春一审的诉讼请求:忠信建设公司返还文仲春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原审认为,一、2011年9月7日,忠信建设公司与文一鸣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明确文一鸣系该项目部的承包人及项目负责人,对文一鸣以忠信建设公司设立的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项目日常工作等行为予以许可。因此,对文一鸣以成都大学二期A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文仲春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文一鸣依据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忠信建设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文仲春与忠信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文仲春不具有相���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忠信建设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文仲春予以返还。对文仲春诉请忠信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原审予以支持。三、文仲春诉请忠信建设公司给付从交款之日起到起诉时的资金利息,实质系请求给付保证金占有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原审认为,在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利息损失应结合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原审确定忠信建设公司负担1万元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忠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仲春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给付1万元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忠信建设公司负担4700元,文仲春负担200元(案件受理文仲春立案时已预交,忠信建设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给付文仲春)。宣判后,原审被告忠信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文一鸣以忠信建设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开展对外活动是错误的,事实上文一鸣是以自身名义从事的活动。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判令忠信建设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开庭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文仲春承担。被上诉人文仲春辩称,文一鸣作为忠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与忠信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文一鸣的行为不但是忠信建设公司许可行为,而且是履行职务行为。文仲春依约定交纳了2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后,因忠信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审判决忠信建设公司返回20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另外,忠信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文仲春曾前往讨要案涉保证金,并且在文仲春的案涉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忠信建设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文一鸣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文一鸣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忠信建设公司的行为问题。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反映,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文仲春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忠信建设公司对其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知晓和清楚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文一鸣收取文仲春保证金后,向文仲春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且在后来文仲春向忠信建设公司索要退还保证金时,忠信建设公司也予以确认。另外,文一鸣与忠信建设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内部承包合同》,文一鸣对外仍是以忠信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述情况说明文一鸣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行使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忠信建设公司承担,故忠信建设公司认为文一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忠信建设公司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八条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认定文仲春与忠信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按其规定判令忠信建设公司返还财产,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忠信建设��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属其理解有误。关于忠信建设公司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从卷宗材料反映,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故忠信建设公司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