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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红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大贵诉徐得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贵,徐得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3号原告徐大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得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8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毅,系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贵与被告徐得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筹资200万元,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协商收购援藏塑料厂项目。之后,因经济以及其他原因,双方解除了收购行为。2013年8月,被告以不当得利将原告起诉至永登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清算,双方达成协议,但在被告隐瞒事实及原告在当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返还了被告投资款99200元。但是其中143733元实际由被告收取;另原告向被告汇款70000元及人工工资27590元因调解时无证据,在调解清算时未计算;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超过其投入的合伙份额占用原告的合伙资金48673元;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亏损179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合伙纠纷已经于2013年9月11日由永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3)永红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与答辩人根据对账清单执行了协议,现原告与答辩人已无任何债权债务;2.原告人请求判令答辩人退还占用的合伙资金48673元以及请求答辩人承担的亏损179003元,(2013)永红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清算,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和维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属已经生效的判决提起的重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占有青岛市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退款143773元;2原告主张的70000元在上次起诉时是否已经清算;3.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27950元是否合伙期间产生的,是否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一、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明的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徐大贵向徐得贵银行卡转入存款7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补充说明,该款项系前期我方已就徐大贵向徐得贵支付380000元中间的部分款项。3.被告和普穷签订的《雇工协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普穷是徐得贵在合伙期间雇佣的,原告向普穷支付工资的合理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一份雇工协议,不能证明实际给付多少费用,在(2013)永红民初字第111号案件中原、被告已经对普穷的工资进行了清算。4.工资表两份及普穷收条一份,证明双方根据合伙关系及雇工协议向雇工支付工资的情况。表上的核算员王海燕是被告儿媳,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记载时间和普穷发工资的时间的不一致,三月份发六月份的工资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对收条不予认可,时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双方已经将普穷的工资进行清算。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5.(2013)永红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及对账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伙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结,原、被告双方所有款已经清楚且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执行和解笔录以及徐得贵向徐大贵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农民工工资进行了清算清结,且欠条上注明以后农民工工资与徐得贵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欠条与塑料编织厂没有关系,该欠条是涵洞的工程款抵了调解书中款项的欠条;对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6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筹资200万元,其中原告筹资140万元,被告筹资66万元,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协商收购援藏的塑料厂项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将筹得的资金打入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的账户。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协商解除了收购行为,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同意退回原、被告支付的收购资金。2013年8月,被告徐得贵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徐大贵退还其投资款280000元。该案经调解,徐大贵返还徐得贵992**元并已执行。2015年1月6日,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2011年3月支付人工工资27590元以及201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向被告付款143773元在上次诉讼中未进行清算,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超过其投入的合伙份额占用原告的合伙资金48673元;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亏损179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向被告付款143773元的诉讼。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双方亦同意解散,并于2013年8月在本院诉讼中进行了清算对账,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问题,被告虽然辩称已经进行了清算,但在开庭中又称没有清算,其陈述前后矛盾,另本院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对账后的条据全部由被告收回,现原告持有该笔付款的原始凭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承认该笔付款用于合伙期间支付,故该支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即被告应退还原告3500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问题,双方均承认未清算,被告虽然辩称不是合伙期间产生,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证据中的2011年3月“职工考勤表”与普穷的收条内容有矛盾、证据有瑕疵,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2011年4月“职工考勤表”中制表人王海燕系其儿媳身份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支付共计21700元已由原告支付,按照合伙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850元。综上,被告共应退还和支付原告4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徐大贵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原告负担949,由被告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