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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郭睿亭出庭,指控:2015年4月7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柳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安江街道保健南路与江滨路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认为被告人柳某具有如实供述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