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茂松与蒋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松,蒋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黄茂松,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蒋义强,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茂松与被告蒋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茂松,被告蒋义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松诉称,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蒋义强驾驶川FH****号小型轿车从福兴镇往金龙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擦挂,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义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金龙镇公立医院救治,当日下午转入金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茂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173.52元。被告蒋义强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事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174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蒋义强驾驶蒋义恒所有的川FH****号小型轿车由金堂县福兴镇往金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金堂县兴石路14KM时与原告黄茂松驾驶的电瓶车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义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茂松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金堂县金龙镇卫生院救治,当日下午转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休息1月;1年后根据情况可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川F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蒋义强垫付医疗费3174元。再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义强驾驶川FH****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黄茂松撞伤。该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义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茂松无责,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蒋义强理应承担原告黄茂松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本案原告黄茂松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药费:原告出示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有效医疗费票据21972.52元,被告对该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义强出示金龙镇卫生院医疗费清单及相关证明,辩称其在金龙镇卫生院垫付医疗费117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证据足以证明其垫付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此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用为21972.52元+1174元=23146.5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20%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被告蒋义强称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一切自费药被告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用药情况,酌情认定按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即3471.98,余额196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天×20元/天=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出据了医院证明,且该项费用缺乏科学性,主张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77天×20元/天=1540元。被告蒋义强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合理营养,建议休息1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休息1月的营养费予以认可,即认定营养费为47天×20元/天=94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7天×70元/天=1190元。被告蒋义强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天应按6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护理费为17天×60元/天=10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原告伤情、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77天=6840元。被告蒋义强及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手写病情证明单所载明:休息1月,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认可误工天数47天,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以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定误工费为47天×(7895元÷12月÷30天)元/天=1030.74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91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车辆维修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定损单加以佐证,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已受损需要维修,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为300元。综上,本案原告医药费类:19674.54(医)+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营养费)=2095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10954.54元,因被告蒋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954.54元由被告蒋义强承担,又因被告蒋义强所驾驶车辆投保有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未超过限额,故此款也由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类:1020元(护理费)+300(交通费)+1030.74(误工费)=2350.74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类:车辆维修费3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3471.98元(自费药),由被告蒋义强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黄茂松10000元(医)+10954.54元(医)+2350.74元(残类)+300元(车辆维修费)=23605.28元;被告蒋义强直接支付原告黄茂松3471.98元(自费药)-3174元(垫付)=297.9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茂松人民币23605.28元;二、被告蒋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茂松人民币297.98元;三、驳回原告黄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蒋义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