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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表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德安。李群杰。。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被告:应远。。。。。被告:董凌萍。。。。。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侠俊。委托代理人:董江南。。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妙安、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66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5.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等主要合同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另,原告在2014年4月3日与被告二、三签订了XC67724499914009《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额4500万元,担保期限从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1止;在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四签订了6772279992014020《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额750万,担保期限从签订日起至2015年4月23止。本案均为二份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XC67724492502014040《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不动产抵押最高额为4006.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在该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根据上述生效的合同,原告先后按约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贷款。但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被告一出现了持续逾期违约,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未果。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拖应付利息等4.5万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668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5.6%支付借期利息,逾期按借期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坐落在城西玉桂路7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的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668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按利率年利率5.6%计算,罚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复利以借期内的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但上面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所有合同的保证,属实,但本院在审理1508号案件中,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有300万元的保证合同,该300万元在75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只需承担450万元的保证。2、被告在承担保证前,应先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其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应远、董凌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C67724492502014040)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6.2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4、房产证三本、土地证一本、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909**号。5、《保证合同》(编号:6772449992014053)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7724412302014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7724499914009)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应远、董凌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远、董凌萍对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772279992014020)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8、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6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68万元的事实。9、催款通知书复印件及回执、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催收尚欠利息并要求清偿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0、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欠本金6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计算的事实。11、放款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正常放款,2015年1月21日产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利息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是与我们所签,故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合同第3条借款期限,该笔贷款未到期,故原告主张贷款本金没有依据。对证据3、5、6,不是与我们所签,故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期限是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间的最高额750万元进行保证,俊丰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金额是300万元,该笔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发生,故应扣除300万元的保证,本案只需承担450万元的保证。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保证人也没有收到任何的催款通知书。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委托合同上没有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该是另外一个案子的,与本案无关,金额是4万元有修改,发票是3.5万元,金额不符。只有发票,不清楚是否已实际付款。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在庭审中出示证明并陈述如下:1、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之内,系同一笔保证,应包含在75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质证称,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最高限额是750万元,300万元的保证签在750万元之后,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关。且3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对另一笔借款主合同进行担保,是对新的合同进行保证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贷款人民币668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5.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城西玉桂路7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8)第3579号]作抵押,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在肆仟零陆万贰仟肆佰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者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3日,被告应远、董凌萍与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远、董凌萍自愿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与原告发生的在最高额肆仟伍佰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在最高额柒佰伍拾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668万元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向被告应远暨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凌萍的丈夫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即日起提前到期。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归还本案贷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应视为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知悉原告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借款人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永康支行向被告应远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并未通知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送达了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故本案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应认定为2015年5月12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688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未违反《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收费合理,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城西玉桂路7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与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前述房产为其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4006.24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已经取得了他项权证,因此,在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额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6.2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被告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后,其他各被告依约应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应就原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总额分别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限额,根据约定,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限额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应远、董凌萍的保证限额为4500万元,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保证限额为750万元。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抗辩称,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有300万元的保证合同,该300万元在75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只需承担450万元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在最高额柒佰伍拾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1677244113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为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有特别之指向性,如包含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则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对被告只需承担450万元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贷款本金688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城西玉桂路71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006.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应远、董凌萍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4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7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0元,由被告浙江金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金立科技有限公司、应远、董凌萍浙江俊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