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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立才与被告刘德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立才,刘德水,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邢立才,男,193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鱼山镇。委托代理人邢怀国,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邢立才之子。被告刘德水,男,26岁,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明。原告邢立才与被告刘德水、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怀国,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水、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8时50分,刘德水驾驶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车主王泽宝)的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刘志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的邢立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邢立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人保东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3275.3元。被告刘德水、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人保东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双方的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损伤入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单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6875.3元。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护理人员邢怀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护理人员邢怀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共计13275.3元。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所交证据无异议。对诉求额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按二人计算有异议,因原告未作司法鉴定;对车损按保险公司核损价格认定;其他无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8时50分,刘德水驾驶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号重型自卸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刘志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鲁P×××××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的邢立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邢立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在东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75.3元,其中4000元由车主王泽宝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刘德水与刘志峰、邢立才发生交通事故致邢立才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刘德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2458.8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支持,其子邢怀国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从业许可证可以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赔偿计算175.63元/天*14天,因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对邢怀强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5、三轮车车损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11334.1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6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58.82元、交通费400元、三轮车车损200元,以上共计11334.12元。因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已全部承担被告刘德水、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德水、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泽宝垫付4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邢立才各项损失共计11334.12元。二、驳回原告邢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水、被告东阿县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