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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与王合玲、蓝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店集镇驻地。负责人房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合玲。被告蓝爱霞。被告陈智远。被告王和森。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下称店集分理处)与被告王合玲、蓝爱霞、王和森、陈智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店集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合玲、蓝爱霞、王和森、陈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店集分理处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合玲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处申请借款38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到期,利息按照月息9‰执行,由被告王和森、陈智远为其提供担保。经我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合玲、蓝爱霞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797.77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2、被告陈智远、王和森对上述应付款项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店集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王合玲(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合玲发放贷款3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店集分理处与被告陈智远、王和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合玲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合玲发放贷款38000元,被告王合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金额为38000元,贷款利率为8.74667‰,贷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余款5797.77元及相关利息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合玲与被告蓝爱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合玲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蓝爱霞与被告王合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被告蓝爱霞与王合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智远、王和森作为王合玲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合玲、蓝爱霞、王和森、陈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玲、蓝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借款本金5797.77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和森、陈智远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店集分理处负担834元,由四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