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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任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任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任修,曾用名杨会西,男,1988年3月1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任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任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任修进入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下五屯社区三道桥被害人金某家,盗走金某工商银行卡一张(卡上余额人民币17500元)、记有银行密码的笔记本一个及人民币1500元等物品。随后,杨任修通过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将金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7500元取走。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已追缴人民币11500元发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杨任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任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刑事判决书、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金某、陈某某(金某之夫)的陈述;被告人杨任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任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任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任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超过数额巨大3万元的50%,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任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任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杨任修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账款,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任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任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任修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审 判 员  唐 娟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