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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与空包弹及铁砂子若干,同潘某某(也携带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及空包弹、铁砂子若干)、胡某某(未成年人)外出打鸟。三人行至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何家坡村2组省道206线公路上,公安民警巡逻至此,发现三人携带枪支,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三人将枪弹扔掉逃跑,公安民警追上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张某甲、胡某某逃离。公安机关当场收缴枪支2支、空包弹38发及铁砂子0.25kg。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收缴的2支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只以上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