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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曹玉花、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负责人吴丰琴,曹玉花,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凉执字第937号申请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负责人吴丰琴,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曹玉花。被执行人申成德。被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曹玉花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武威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按合同约定计算。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执行了本案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执行费82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玉迪审判员  段先年审判员  马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婕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会稿:校对:铃印:附件:拟办单位:黄羊法庭和拟稿人:2015.6.30(2015)凉执字第937号主送:抄送:(共印份)标题或事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河东乡汪家寨村六组。负责人吴丰琴,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曹玉花,女,汉族,1969年8月7日生,住武威市凉州区河东乡钦赐地村三组19号。被执行人申成德,男,汉族,1967年8月14日生,住武威市凉州区河东乡钦赐地村三组19号,系曹玉花丈夫。被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凉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曹玉花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武威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按合同约定计算。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曹玉花、申成德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的银行存款予以划拨,执行了本案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执行费82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玉迪审判员段先年审判员马永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严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