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水法与徐日江、柴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法,徐日江,柴小娟,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张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水法。被告:徐日江。被告:柴小娟。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83号。法定代表人:徐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学成。委托代理(特别授权):邱建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水法与被告徐日江、柴小娟、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张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水法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日江、柴小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艺都公司、张学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日江、柴小娟曾分别向原告借款各400万元。2014年12月7日,就其中的200万元,被告徐日江、柴小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6月11日,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25日,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柴小娟在两份借条上写明“注:以上借款利息已结到2014年12月7日止”。同时,被告艺都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日江签名确认,被告张学成则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人:同意为本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但之后被告方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江、柴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水法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张学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8元,减半收取1141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