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蒙仙与张利国、郝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仙,张利国,郝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张蒙仙,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被告张利国,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被告郝春梅,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生。原告张蒙仙诉被告张利国、郝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国、郝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利国、郝春梅两次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其中,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期限;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218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款,口头约定利率为2.5分。但时至今日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22000元借款本金,截至到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4412元(按银行利率5.6%计算4倍,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6个月),本息共计246412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张利国未到庭答辩。被告郝春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郝春梅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4日累计借款218000元,被告张利国、郝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蒙仙218000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月交纳违约金陆仟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4日累计借款218000元由二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故之前2012年12月18日发生的4000元借款,应当包含在上述借条之中。故对原告4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18000元借款二被告均有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为期六个月的违约金应为24416元(218000×5.6%×4×6/12年=24416元),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国、郝春梅共同偿还原告张蒙仙借款218000元;被告张利国、郝春梅支付原告张蒙仙违约金24412元;上述合计24241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利国、郝春梅向原告张蒙仙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2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4倍计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8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莎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