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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441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有外遇,我们感情破裂了,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1月我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我给他机会,2012年1月我撤诉了,但是他一直没回头,我们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27日(农历二月十四)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子张徐,现23岁;1997年12月6日生长女张蕾,现已打工;2006年6月30日生次子张孝裕,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撤回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张孝裕健康成长,次子张孝裕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张孝裕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