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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果夫、杨美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果夫,杨美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住所:大安市育才路*号。企业法人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果夫,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生,现住大安市。被告:杨美音,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杨果夫、杨美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军与被告杨果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杨美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杨敏夫于2014年1月3日在我信用社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47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1‰,并由杨果夫,杨美音为保证人,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于2015年1月6日偿还本金4202.27元,剩余本金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42797.73元,利息2012.57元(算至2015年4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果夫辩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暂时没有钱,我争取在三月内偿还借款。原告信用社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借款人杨敏夫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单位借款4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记录卡1份,证明2015年1月6日杨敏夫偿还了本金4202.27元,贷款本金余额42797.73元。3、《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杨果夫、杨美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果夫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敏夫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单位借款4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其事实真实存在。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杨果夫、杨美音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杨果夫、杨美音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果夫、杨美音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果夫、杨美音应如约履行责任,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约定后连带偿还借款人所借之款,被告杨果夫、杨美音拒绝偿还借款人所借之款的行为,依照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果夫、杨美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2797.73元,利息2012.57元(算至2015年4月18日)及以后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杨果夫、杨美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