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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全、XX、王存与王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XX,王存,王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王全,男,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存,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花,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胥军,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全、XX、王存与被告王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王存、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花、胥军,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XX、王存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因当时这个家扶养老人和有病的哥哥,是王全、XX、王存、王成四个人共同扶养的,老人和有病的哥哥去世的时候花的钱也是共同分担的,所以老人和有病哥哥的粮食补贴款应平均分配,但在老人去世时被告就把老人和有病哥哥的一卡通偷走,被告私自领取了粮食补贴款,三原告向被告索要一卡通,被告拒不给付,三原告又向被告索要粮食补贴款,被告不但不给,还说不好听的。老人和有病哥哥2010年至2014年五年的粮食补贴款合计3494元,被告已给付三原告300元,还剩余3194元四人未平分。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与三原告平均分配五年粮食补贴款3594元,另要求被告把一卡通交给三原告任何一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辩称,三原告说是我偷的一卡通,纯属无理,不是我偷的,一卡通是我母亲赠与我儿子王庆有的。因为老人有八个孙子、三个孙女,因为我儿子是智障,所以只有我儿子没有工作,其余的人都有工作。我儿子常年在老人身边,老人也非常疼爱这个孙子。老人对自己的东西有支配权。我儿子现在享受低保待遇。原告歪曲事实,对老人不尊重。卡在我手上,因为我作为父亲是孩子的监护人。我有一段录音是与王全的通话,能证明卡不是我偷的。我还有人证,就是给卡的时候有人看见。我要求赔偿我名誉损失费10000元。原告是恶人先告状。入秋的时候,我母亲把存了多年的10000元拿出来给王奎治病,后来王存和刘吉花把钱偷走了。原告凭什么事隔五年才来要这个钱。另外,我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当时老人许诺说我和王奎活着一天就我们两个花,老人病重的时候把卡给了我儿子。老人是2010年4月29日去世,王奎是2010年12月29日去世的。分地的事确实有,除了XX我们三个人分的地,王存分的是水地,我分的是林地。王存没有林地要什么退耕还林的钱。退耕还林的钱是有年限的,到2015年就没有这个钱了。我确实给过他们三人300元,但这个钱不是一卡通里面的钱,是当时要到年底的时候村里给王奎的救济款400元,用来买棉衣,但是没来得及买,王奎就去世了,后来我们四个就给平分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西桥镇二道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王于氏、王奎已经病故,生前由王全、王存、XX、王成共同扶养。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属实。2、队长陈兴学证明一份,证明分地的事,XX不要,王全、王存、王成三人平均分配。被告质证意见为,分地属实,一卡通的事情不属实,当时没有解决卡的事。3、2010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对账表一份,证明这五年的粮食补贴款是3494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0年王奎还活着呢,他都给打出来了,年份不对。4、证人刘汉春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六组的组长。我证明不了什么问题,也没有什么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他说的不属实,有谎言在内。我不同意证人的证言,他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我不赞同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王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5、录音光盘一份,王全与我妻子付俊慧的录音,证明卡不是我们偷的,是赠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个录音形成在本案的诉讼之后,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全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说偷说拿都可以,说偷是因为我们哥三个也没看到。说拿也可以,因为卡上也有他一份钱。说赠,我母亲去世了,怎么赠。这些年我们和王成要来,王成说没有钱,后来我们去财政所查了才知道卡上有3494元。原告王存质证意见为,不属实。我们查卡尚有3494元,当时王成按照2亩半给我分的钱,现在又说有3亩地。6、残疾证、低保证、林权证各一份,证明是我母亲赠与我儿子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存质证意见为,老太太并没有遗嘱说把这个一卡通给王成的儿子,王奎还没人管呢,老人怎么能把这个卡给他。7、证人张辉出庭作证,证明我与被告的姑爷到被告的母亲家里去了,被告的母亲就把这个折给被告的儿子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4号证据、对于被告递交的5号、6号、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XX、王存与被告王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于春莲生前与儿子王奎(已去世)一起生活,2010年母子俩先后去世。双方争议的粮食补贴款的一卡通账户名为王奎。补贴项目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对种粮农民农资综合补贴。于春莲与王奎的土地至今没有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继承。案外人于春莲与王奎都已经去世,以王奎为承包户代表的该农户家庭成员都已全部死亡,该土地应收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综上,案外人王奎死亡后发放的粮食补贴款,三原告并不是所有权人,对于该粮食补贴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遂无权利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XX、王存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全、XX、王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