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委托代理人:葛乐。委托代理人:才慧杰,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尹某甲与原审被告尹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尹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被上诉人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乐、才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某甲一审诉称:放弃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养老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针对泰丰丽景城动迁的三套房屋进行析产,要求其中的23号楼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动迁的老房屋原告曾出资14000元,被告出资6000元,但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西山后村动迁后分了三套房屋,23号楼103室房屋就是其中一套。原审被告尹某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3号楼103室的房屋是动迁老房子的其中一处房屋,老房屋是被告全款购买的,并且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养老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针对泰丰丽景城动迁的三套房屋进行析产,要求其中的23号楼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房屋一处,坐落于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西山后村,建筑面积6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金村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尹某乙名下。该房屋现已动迁,由被告尹某乙与三十里堡镇西山后村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均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增加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养老费和医疗费变更为分家析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变更后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请,分家析产是指根据分家协议将一个较大家庭分成几个较小家庭,同时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标准,将共同的家庭财产分属各共有人所有,其前提是财产为共同共有,而原告要求析的是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老房子通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置换后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因老房子登记在被告尹某乙名下,当属被告尹某乙所有,并非为原、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且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也是被告尹某乙和村里签署的,按照常理即可推断置换后的三套房屋当属被告尹某乙所有,原告并无确切证明材料佐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老房及置换后新房有其共有份额。故针对原告变更后要求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上诉人尹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将自己房屋卖掉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的房屋,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有证人已出庭作证;原审未查明购买房屋时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成家的事实,因为按照农村习惯没有结婚的是不分家的,取得财产为共有;现诉争房屋系动迁时村里为照顾上诉人而多分的,原审该节事实也未查明。2.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调取西山后村动迁以及案涉房屋如何分得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未调取。3.适用法律错误,登记在一人名下就不能析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被上诉人尹某乙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动迁老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其出资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有原卖房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价款分批交付卖房人。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8日取得老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房屋所有权凭证,老房屋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老房屋动迁获得三套房屋理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在购买老房子时,被上诉人已30岁,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其已成年,不能因当时其未结婚,所以其购买的房屋就是家庭所有人共同财产。老房屋动迁时,被上诉人与动迁单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用老房屋回迁三套房屋,其中一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另两套房屋由被上诉人与开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0年房屋交付时,回迁补差价款及办理房证的税、取暖费、垃圾费等全部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交纳。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中一套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其和卖房人赵福堂签订的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西山后村的老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对该份契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约、卖方人赵福堂的证言以及老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认定原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西山后村的老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被上诉人与动迁单位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西山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能够认定包括上诉人诉争房屋在内的位于泰丰丽景城三套房屋均系由老房屋动迁调换所得,亦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对三套新房屋有权进行析产是基于曾部分出资购买原老房屋,系原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提供上诉人两位女儿的证言予以证明。该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未予采纳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老房屋时没有结婚、其取得财产为共同共有以及现诉争房屋系动迁时村里为照顾上诉人而多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