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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瑞平与杨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瑞平,杨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钟瑞平。被告杨流明。原告钟瑞平与被告杨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杨流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瑞平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流明于2012年2月15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杨流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杨流明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5日,被告杨流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陆续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瑞平与被告杨流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流明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催收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流明应当归还原告钟瑞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杨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杨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恭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