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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瑞金市益成食���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李太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华,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李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22号原告陈绍华,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塬,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太塬,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李太林,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陈绍华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李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益成���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李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李太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李太塬仅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太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塬���李太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绍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单》给原告。该《借款单》注明借款单位为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单》上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太塬在借款人(签章)处签了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太塬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太林在上述《借款单》的背面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名。借款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太塬为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陈绍华、被告李太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查询表各一份,被告李太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借款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三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绍华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借款单》约定了借款单位为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李太塬系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单》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与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太林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太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单》背面签名,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李太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绍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太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瑞金市益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