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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北京蓝图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张卫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910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卫红,经理。被告北京蓝图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顾册村南。法定代表人何新,经理。被告张卫红,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诉被告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兴创公司)、被告北京蓝图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创业公司)、被告张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利兴创公司、被告蓝图创业公司、被告张卫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宏利兴创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房支行(下称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燕房企借0014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964%计算,按季付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农商行燕房支行于2008年4月25日将该贷款发放。为担保上述贷款的履行,2008年4月19日农商行燕房支行分别与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利兴创公司未依约还款,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燕房支行的上级管辖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山支行(下称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并于2011年02月0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资产划转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原告向三被告邮寄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宏利兴创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蓝图创业公司、被告张卫红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利兴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9335.9元(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15日),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6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年利率11.6532%计算);2、被告蓝图创业公司、被告张卫红对被告宏利兴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利兴创公司、被告蓝图创业公司、被告张卫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9日,宏利兴创公司与农商行燕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利兴创公司向农商行燕房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油,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964%计算,按季付息。若宏利兴创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宏利兴创公司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同日,农商行燕房支行分别与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008年4月25日,农商行燕房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宏利兴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6月30日,农商行燕房支行向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催收了债权。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燕房支行向张卫红催收了债权。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宏利兴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截止到2010年12月29日,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102059.36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02月0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自公告之日起向信达北京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1年7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资产划转协议》,将其对宏利兴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截止到2010年12月29日,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102059.36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要求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自公告之日起向信达天津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3年3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宏利兴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本金为450000元,利息为225394.26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了浙江文华公司,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要求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向浙江文华公司履行相应协议。2015年2月5日,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浙江文华公司向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邮寄了债权催收通知书。自本案开庭结束,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未向浙江文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农商行燕房支行为农商行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债权催收通知书3份、分户债权转让协议2份、资产划转协议1份、报纸公告3份、公证书3份、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农商行燕房支行与宏利兴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农商行燕房支行与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农商行房山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上述合同皆合法有效。农商行燕房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宏利兴创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宏利兴创公司、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债务催收的义务,并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农商行房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以及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的转让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宏利兴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浙江文华公司要求宏利兴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15日的利息39232.85元及自2009年4月16日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653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浙江文华公司要求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对宏利兴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蓝图创业公司、张卫红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利兴创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宏利兴创公司、被告蓝图创业公司、被告张卫红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的利息三万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三、被告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四月十六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点六五三二计算。四、被告北京蓝图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宏利兴创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蓝图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卫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