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田径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15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恒,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径,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均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中心8层。上诉人提供九佛工商所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位于越秀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115号305室,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