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升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升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734号罪犯李升民,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升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李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升民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升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升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