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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啟军,刘鹏,王振,刘元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晓霞,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孙啟军。被告:刘鹏。被告:王振。被告:刘元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啟军、刘鹏、王振、刘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孙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啟军、刘鹏、王振、刘元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啟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6月22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啟军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欠息71326.84元以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啟军、刘鹏、王振、刘元强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啟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7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孙啟军发放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40%。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孙啟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1326.84元未还,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卡内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啟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啟军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啟军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啟军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欠息共计71326.84元及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通知单载明其主张的欠息中包含复利816.98元,原告已对逾期借款按照上浮利率计算罚息,又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啟军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啟军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孙啟军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0509.86元;三、被告孙啟军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2.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鹏、王振、刘元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啟军追偿;六、驳回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3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元,由被告孙啟军、刘鹏、王振、刘元强共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