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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计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计文,铁新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新河。上诉人王计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计文,被上诉人铁新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计文诉称,1982年土地下户,大队按人均0.07亩把黄土青稻田作为口粮地分给我们,由于水位下降,我们种了大约10-15年,后因无水,无法耕种水稻。三年后,铁新河没和任何人打招呼,私自霸占了我们的口粮地长达十年之久。在此期间,我们在不同时间要其口粮地,均被铁新河拒绝。我们认为:根据土地法,铁新河已严重违法,侵犯了我们的土地所有权,损害了我们的切身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铁新河)归还原告(王计文)的口粮地;2、被告应每年赔偿占地使用费,每人每年5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定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王计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给原告王计文。王计文不服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峨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但代县人民法院未予采信;2、适用法律不当。在1998年的第2轮土地承包中,代县好多乡镇采用了“大稳定、小调整”政策,代县人民政府就没有颁发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款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与村委签订的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也不能提供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的具体坐落位置与面积大小,也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裁定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