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军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06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06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琼。被执行人潘军辉,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军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军辉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71.6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军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无人”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本院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滨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设置抵押权,本案执行标的额仅有5,071.61元,申请执行人也表示评估、拍卖上述房产的司法成本与小额的执行标的相悖,同意不予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权登记、银行开户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5,071.61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军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钟莹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