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563号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凌英,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被告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骏,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诚诚,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域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于上海市徐汇区域内。鉴于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故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被控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亦即两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经营的糯米网(域名为:nuomi.com)未经许可刊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鉴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院认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现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属本院辖区为由,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未预缴),由被告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北京百度糯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孙 谧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